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 . 1995 年 8 月 7 日卫妇发〔1995〕第 7 号公布 2 . 根据2019 年2 月2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3 . 根据2021年 1 月 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 3件部门
1 . 1995 年 8 月 7 日卫妇发〔1995〕第 7 号公布
2 . 根据2019 年2 月2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3 . 根据2021年 1 月 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 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 , 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 , 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 , 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
( 二)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
(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
(二)有关医师的《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 医师执业证书》;
( 三)可行性报告 ;
( 四)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
( 五)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应当在 45 日 内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 ,发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 ,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 3 年校验 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 ,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 凡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 ,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经考核合格 ,取得《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 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 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 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 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 ,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出借或者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 ,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 ,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 6 个月内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根据2019 年2 月2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3 . 根据2021年 1 月 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 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 , 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 , 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 , 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
( 二)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
(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
(二)有关医师的《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 医师执业证书》;
( 三)可行性报告 ;
( 四)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
( 五)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应当在 45 日 内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 ,发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 ,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 3 年校验 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 ,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 凡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 ,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经考核合格 ,取得《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 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 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 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 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 ,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出借或者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 ,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 ,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 6 个月内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