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节录)

1 . 1994 年 10 月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 . 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3. 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

1 . 1994 年 10 月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 . 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3. 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4 . 根据2021年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 处方药、易制毒化学品、戒毒等广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 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 ,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 ,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
(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
(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 ,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 。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 ,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 禁止使用医药用语】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 ,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 保健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
(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
(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 禁止变相发布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 母乳代用品广告】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 【 虚假广告】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虚假广告 :
(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
(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
(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
(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
(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 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发布前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 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 ,不得发布。
第五十五条 【 虚假广告行政、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 ,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 虚假广告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误导消费者 ,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 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 ,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 发布违反基本准则或者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 发布违反特殊准则、违法使用广告代言人或者未经依法审查的广告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 ,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 发布违反一般准则或者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广告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 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七条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 ,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 ,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