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 . 2007 年 12 月30 日卫生部、商务部令第57 号公布 2 . 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 中外合资、合作

1 . 2007 年 12 月30 日卫生部、商务部令第57 号公布
2 . 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 11 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 ,仍参照《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1 . 2008 年 12 月 7 日卫生部、商务部令第61 号公布
2 . 自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 ,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商务部令 11 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在广东省境内设立门诊部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可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 , 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
二、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 ,双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门诊部的 , 由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四、申请人在获得广东省卫生部门设置许可后 , 向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本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