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节录)
1 . 2008 年 6 月25 日 2 . 公通字〔2008〕36 号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1 . 2008 年 6 月25 日
2 . 公通字〔2008〕36 号
第十六条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 ,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 ,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 ,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 “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 ,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 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 ,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 ,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 生产、销售假药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 包括配制) 、销售假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 ,可能贻误诊治的 ;
(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
(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十八条 [ 生产、销售劣药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 包括配制) 、销售劣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
(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 ,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 ,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
(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 ,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 五)未经批准 ,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 , 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而 购 买 并 有 偿 使 用 的 , 视 为 本 条 规 定 的“ 销售”。
第四十九条 [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
(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 ,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
(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
(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第五十条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
(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
(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
(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
(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第五十二条 [ 非法组织卖血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
(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
(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
(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
(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 强迫卖血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四条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
(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 ,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
(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 ,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
(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
(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 ,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 ,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条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
(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
(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 ,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本条规定的“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
(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
(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
(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
(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 ,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
(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
(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
(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
(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 ,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 ,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
(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
(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
(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 医疗事故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 一)擅离职守的 ;
(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
(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
(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
(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
(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
(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第五十七条 [ 非法行医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或者死亡的 ;
(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
(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
(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的 ;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本条规定的“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
(二)个人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
(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
(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
(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条规定
2 . 公通字〔2008〕36 号
第十六条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 ,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 ,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 ,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 “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 ,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 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 ,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 ,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 生产、销售假药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 包括配制) 、销售假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 ,可能贻误诊治的 ;
(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
(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十八条 [ 生产、销售劣药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 包括配制) 、销售劣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
(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 ,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 ,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
(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 ,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 五)未经批准 ,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 , 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而 购 买 并 有 偿 使 用 的 , 视 为 本 条 规 定 的“ 销售”。
第四十九条 [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
(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 ,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
(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
(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第五十条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
(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
(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
(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
(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第五十二条 [ 非法组织卖血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
(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
(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
(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
(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 强迫卖血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四条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
(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 ,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
(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 ,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
(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
(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 ,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 ,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条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
(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
(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 ,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本条规定的“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
(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
(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
(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
(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 ,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
(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
(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
(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
(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 ,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 ,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
(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
(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
(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 医疗事故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 一)擅离职守的 ;
(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
(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
(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
(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
(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
(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第五十七条 [ 非法行医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或者死亡的 ;
(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
(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
(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的 ;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本条规定的“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
(二)个人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
(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
(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
(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