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在《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1 . 2009 年 1 月 19 日 2 . 卫医政发〔2009〕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

1 . 2009 年 1 月 19 日
2 . 卫医政发〔2009〕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 ,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经研究决定 :
一、在《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卫医发〔1994〕第 27 号文附件 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 :
“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 :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 ;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 ;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 ,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 。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 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重症医学分册)》和《 临床诊疗指南( 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
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 病房、室)( 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 ,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 。 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 ,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 内科或外科 ICU) 、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 CCU) 、儿科重症监护病房( PICU)等可以保留 , 中文名称统一为 × × 科重症监护病房( 室) ,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八、设置“重症医学科”的医院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严格科室管理 ,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重症医学学科建设 ,促进其健康发展。
九、未经批准“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置重症医学科 ;相关科室可以设置监护室、抢救室等开展对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