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
1 . 2010 年3 月 12 日 2 . 卫医政发〔2010〕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
1 . 2010 年3 月 12 日
2 . 卫医政发〔2010〕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 ,提高血液透析治疗水平 ,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决定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
一、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 , 开展血液透析诊疗活动的 ,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并进行执业登记。
二、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 ,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肾病学专业诊疗科目 ,并符合《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 试行)》( 以下简称《 基本标准》,见附件) 。
部分地区和医疗机构确因地域、服务人群和服务需求等因素 ,设置血液透析机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 ,应当向其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
( 一)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申请 ;
(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
( 三)从事血液透析工作人员名册及相关资质情况 ;
( 四)血液透析室功能区建筑平面图 ;
( 五)血液透析室仪器设备清单 ;
( 六)血液透析室工作制度 ;
(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申请后 ,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资料审查 , 并按照《 基本标准》进行实地考察、核实 , 同时应当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血液透析设备使用、急慢性透析并发症处理、现场综合急救能力和医院感染控制等方面的现场考核 。经审核合格批准设置血液透析室的 ,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 ”栏下登记“ 血液透析室”及血液透析机数量 , 并录入“ 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设置或血液透析机数量发生变化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五、已经设立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继续执业 ;经审核不合格的 ,应当进行整改 ,整改期间应当保证医疗安全;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 ,仍达不到要求的 ,要予以关闭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省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情况形成报告 ,并于 2010 年 9 月 15 日前上报我部医政司。
六、未经批准并执业登记设置血液透析室 ,开展血液透析活动的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中的有关情况可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附件 : 医 疗 机 构 血 液 透 析 室 基 本 标 准 ( 试 行)
( 略)
2 . 卫医政发〔2010〕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 ,提高血液透析治疗水平 ,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决定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
一、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 , 开展血液透析诊疗活动的 ,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并进行执业登记。
二、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 ,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肾病学专业诊疗科目 ,并符合《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 试行)》( 以下简称《 基本标准》,见附件) 。
部分地区和医疗机构确因地域、服务人群和服务需求等因素 ,设置血液透析机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 ,应当向其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
( 一)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申请 ;
(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
( 三)从事血液透析工作人员名册及相关资质情况 ;
( 四)血液透析室功能区建筑平面图 ;
( 五)血液透析室仪器设备清单 ;
( 六)血液透析室工作制度 ;
(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申请后 ,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资料审查 , 并按照《 基本标准》进行实地考察、核实 , 同时应当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血液透析设备使用、急慢性透析并发症处理、现场综合急救能力和医院感染控制等方面的现场考核 。经审核合格批准设置血液透析室的 ,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 ”栏下登记“ 血液透析室”及血液透析机数量 , 并录入“ 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设置或血液透析机数量发生变化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五、已经设立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继续执业 ;经审核不合格的 ,应当进行整改 ,整改期间应当保证医疗安全;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 ,仍达不到要求的 ,要予以关闭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省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情况形成报告 ,并于 2010 年 9 月 15 日前上报我部医政司。
六、未经批准并执业登记设置血液透析室 ,开展血液透析活动的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中的有关情况可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附件 : 医 疗 机 构 血 液 透 析 室 基 本 标 准 ( 试 行)
(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