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节录)
1 . 2020 年5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 . 2020 年5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 号公布3 . 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编 人 格 权
1 . 2020 年5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 . 2020 年5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 号公布3 . 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 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 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 。 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 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 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 ,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 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 ,该自然人死亡后 ,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 禁止人体买卖】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 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 ,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 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 ,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 ,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 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科研活动】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 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 , 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 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 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 ,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 医 疗 机 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 紧急情况下实施医疗措施】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 医务人员过错诊疗的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
(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 ,医疗机构赔偿后 ,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
(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
(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 ,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 禁止违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 ,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 ,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 . 2020 年5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 号公布3 . 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 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 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 。 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 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 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 ,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 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 ,该自然人死亡后 ,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 禁止人体买卖】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 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 ,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 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 ,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 ,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 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科研活动】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 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 , 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 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 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 ,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 医 疗 机 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 紧急情况下实施医疗措施】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 医务人员过错诊疗的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
(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 ,医疗机构赔偿后 ,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
(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
(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 ,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 禁止违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 ,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 ,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