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 年 6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4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5 号公布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 年 6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4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5 号公布
· 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 ,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 ,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
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 ,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统筹发展与安全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 ,尊重和保障人权 ;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 ,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 ,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 ,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媒体服务引导工作 ,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 ,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 ,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 ,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 ,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做到科学、精准、有效。
第十一条 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 ,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 ,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 ,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因依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 , 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 ,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具备条件的 ,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 ,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 ,从其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根据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协同应对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必要时 , 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 ,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 ,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 ,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 ,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 ,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作出修订。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等工作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 ,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 ,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定期进行检查、监控 ,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组织进行检查、监控 ,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 ,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 。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 ,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 ,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 ,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 , 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注明其使用方法 ,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
·2024 年 6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4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5 号公布
· 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 ,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 ,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
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 ,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统筹发展与安全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 ,尊重和保障人权 ;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 ,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 ,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 ,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媒体服务引导工作 ,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 ,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 ,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 ,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 ,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做到科学、精准、有效。
第十一条 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 ,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 ,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 ,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因依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 , 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 ,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具备条件的 ,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 ,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 ,从其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根据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协同应对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必要时 , 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 ,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 ,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 ,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 ,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 ,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作出修订。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等工作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 ,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 ,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定期进行检查、监控 ,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组织进行检查、监控 ,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 ,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 。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 ,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 ,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 ,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 , 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注明其使用方法 ,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