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1 . 2008 年 1 月4 日卫生部令第58 号公布 2 . 根据2015 年5 月27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3 . 根据2016 年 1 月 19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 号《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
1 . 2008 年 1 月4 日卫生部令第58 号公布
2 . 根据2015 年5 月27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3 . 根据2016 年 1 月 19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 号《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 ,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保障供血浆者健康 ,保证原料血浆质量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 ,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 ,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 18 岁到 55 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 ,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 ,并组织实施 。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审 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 ,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 旗)及县级市 ,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 ,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 。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 ,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 30 吨 。新建单采血浆站在 3 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 30 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
(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
(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
(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
(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
(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
(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 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
(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 内容包括 :
1 . 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
2. 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
3. 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
4 . 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
5. 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
( 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 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
( 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
( 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
(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
( 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
(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证书未满 5 年的 ;
(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
(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 ,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 5 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 5 年的责任人 ;
(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 10 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
(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证书未满 5 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 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 5 - 10 万元处罚未满 3 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 ,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 ,根据《 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 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 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 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 2 年。
《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
(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
(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 范围) ;
(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 ,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
(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 ,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
(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
( 四)技术机构根据《 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
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 ,予以延续 。经审核不合格的 ,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注销其《 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 ,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 ,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 ,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 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 ,按照《 行政许可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 ,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 ,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 ,并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 ,核对身份证后 ,填写供血浆者名册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 ,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 ,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 ,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 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 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不 予 发 给《 供血浆证》:
(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 ,持有 2 个以上《 供血浆证》的 ;
(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
(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 ,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 。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 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 。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 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 ,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 ,制定采浆工作计划 ,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 ,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 ,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 ,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 ,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 ,确认无误的 ,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 ;对检查、化验合格的 ,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 ,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 ,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 580 毫升( 含抗凝 剂 溶 液 , 以 容 积 比 换 算 质 量 比 不 超 过 600克) 。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14 天 。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 ,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 ,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 ,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 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 ,并对单采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
2 . 根据2015 年5 月27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3 . 根据2016 年 1 月 19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 号《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 ,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保障供血浆者健康 ,保证原料血浆质量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 ,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 ,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 18 岁到 55 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 ,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 ,并组织实施 。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审 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 ,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 旗)及县级市 ,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 ,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 。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 ,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 30 吨 。新建单采血浆站在 3 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 30 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
(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
(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
(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
(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
(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
(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 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
(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 内容包括 :
1 . 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
2. 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
3. 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
4 . 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
5. 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
( 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 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
( 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
( 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
(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
( 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
(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证书未满 5 年的 ;
(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
(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 ,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 5 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 5 年的责任人 ;
(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 10 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
(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证书未满 5 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 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 5 - 10 万元处罚未满 3 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 ,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 ,根据《 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 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 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 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 2 年。
《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
(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
(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 范围) ;
(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 ,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
(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 ,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
(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
( 四)技术机构根据《 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
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 ,予以延续 。经审核不合格的 ,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注销其《 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 ,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 ,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 ,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 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 ,按照《 行政许可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 ,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 ,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 ,并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 ,核对身份证后 ,填写供血浆者名册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 ,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 ,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 ,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 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 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不 予 发 给《 供血浆证》:
(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 ,持有 2 个以上《 供血浆证》的 ;
(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
(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 ,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 。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 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 。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 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 ,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 ,制定采浆工作计划 ,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 ,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 ,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 ,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 ,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 ,确认无误的 ,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 ;对检查、化验合格的 ,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 ,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 ,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 580 毫升( 含抗凝 剂 溶 液 , 以 容 积 比 换 算 质 量 比 不 超 过 600克) 。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14 天 。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 ,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 ,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 ,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 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 ,并对单采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