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1 . 2018 年 12 月3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 2 . 国卫办医函〔2018〕1079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明确工作流程 ,保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 以下简称分级评价工作 公正、透明、规范、有序开展 ,有效引导医疗机构积极开展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 ,制定本办法。
1 . 2018 年 12 月3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
2 . 国卫办医函〔2018〕1079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明确工作流程 ,保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 以下简称分级评价工作)公正、透明、规范、有序开展 ,有效引导医疗机构积极开展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机构、相关医疗机构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管理全国分级评价工作 ,具体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指导有关单位承担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分级评价工作 ,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电子病历信息化建设并开展分级评价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组建电子病历分级评价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分级评价工作按照“政府引导、免费实施、客观公正、安全规范”的原则进行。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医疗机构收取评价费用 。参与评价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 分级评价工作通过“ 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平台”进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向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平台管理权限。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要求 , 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时间登录“ 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平台”填报数据 , 由平台出具自评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电子病历应用水平自评等级与得分 。二级以上医院要全部按时参加分级评价工作 ,鼓励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积极参与。
第七条 自评等级为 0—4 级的医疗机构 ,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后生效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填报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等。
第八条 自评等级为 5 级及以上的 , 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初核 ,初核其填报信息真实有效后 ,提交国家卫生健康委进行复核。
第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 4 级及以下分级的审核权限下放至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地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申请 5 级初核权限 ,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相应权限 ,并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分级评价工作管理机制 , 明确本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专人负责分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确保填报数据客观、真实 ,并按要求准备相关备查材料 。提交的评价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 ,或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 ,视为放弃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分级评价工作周期为一年 ,评价结果反映其参评周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水平 。间隔超过 2 年未参加评价的医疗机构 ,需再次通过原级别评价后再申请更高级别评价。
第十三条 按 2011 年《 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应用水平分级评价方法及标准(试行)》要求已获评 5 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 ,可在已取得级别的基础上直接申报更高级别。
第十四条 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单位及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提高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水平 ,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本省份分级评价工作实施细则。
2 . 国卫办医函〔2018〕1079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明确工作流程 ,保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 以下简称分级评价工作)公正、透明、规范、有序开展 ,有效引导医疗机构积极开展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机构、相关医疗机构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管理全国分级评价工作 ,具体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指导有关单位承担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分级评价工作 ,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电子病历信息化建设并开展分级评价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组建电子病历分级评价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分级评价工作按照“政府引导、免费实施、客观公正、安全规范”的原则进行。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医疗机构收取评价费用 。参与评价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 分级评价工作通过“ 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平台”进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向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平台管理权限。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要求 , 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时间登录“ 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平台”填报数据 , 由平台出具自评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电子病历应用水平自评等级与得分 。二级以上医院要全部按时参加分级评价工作 ,鼓励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积极参与。
第七条 自评等级为 0—4 级的医疗机构 ,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后生效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填报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等。
第八条 自评等级为 5 级及以上的 , 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初核 ,初核其填报信息真实有效后 ,提交国家卫生健康委进行复核。
第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 4 级及以下分级的审核权限下放至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地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申请 5 级初核权限 ,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相应权限 ,并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分级评价工作管理机制 , 明确本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专人负责分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确保填报数据客观、真实 ,并按要求准备相关备查材料 。提交的评价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 ,或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 ,视为放弃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分级评价工作周期为一年 ,评价结果反映其参评周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水平 。间隔超过 2 年未参加评价的医疗机构 ,需再次通过原级别评价后再申请更高级别评价。
第十三条 按 2011 年《 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应用水平分级评价方法及标准(试行)》要求已获评 5 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 ,可在已取得级别的基础上直接申报更高级别。
第十四条 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单位及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提高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水平 ,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本省份分级评价工作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