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1 . 2004 年3 月4 日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 2 . 自2004 年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1 . 2004 年3 月4 日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
2 . 自2004 年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防止重大传染病疫情通过车辆、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传播流行 ,保障旅客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及时运输 ,维护正常的社会 秩 序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 ,是指根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确定的传染病疫情。
本规定所称交通卫生检疫 ,是指根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对车船、港站、乘运人员和货物等实施的卫生检验、紧急卫生处理、紧急控制、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留验以及其他应急卫生防范、控制、处置措施。
本规定所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 ,是指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检疫传染病的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本规定所称车船 ,是指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活动的客车、货车、客船( 包括客渡船)和货船。
本规定所称港站 ,是指提供停靠车船、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场所 ,包括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港口客运站、货运码头、港口堆场和仓库等。
本规定所称乘运人员 ,是指车船上的所有人员 ,包括车辆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船员、旅客等。
第三条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 ,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在确保控制重大传染病病源传播和蔓延的前提下 ,做到交通不中断、客流不中断、货流不中断。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职责 ,依法负责全国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 ,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负责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职责 ,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 ,协调行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交通防范和应急责任制 ,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 ,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报告在车船、港站发生的突发事件或者举报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渎职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辖范围的交通实际情况 ,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建立卫生责任制度 ,制定各自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应当以突发事件的类别和快速反应的要求为依据 ,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为防范和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 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机构的职责 ;
( 二)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和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的应急处理方案 ;
( 三)突发事件有关污染车船、港站和污染物的应急处理方案 ;
( 四)突发事件有关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和救护人员的运输方案 ;
( 五)突发事件有关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方案 ;
( 六)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的应急维护和应急管理方案 ;
( 七)突发事件有关交通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宣传方案 ;
(八)突发事件有关应急物资、运力储备与调度方案 ;
( 九)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执行机构及其任务 ;
( 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人员的组织和培训方案 ;
( 十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方案 ;
( 十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其他有关工作方案。
为防范和处理其他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应当包括本条前款除第( 二)项、第 ( 三)项和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内容 ,并包括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有关物资的储备与调度方案。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预案的要求 ,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运力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使客车、客船、客运站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消除车船、港站的病媒昆虫和鼠类以及其他染疫动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旅客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在车船、港站发生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 ,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 ,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 ,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值班制度、应急报告制度和应急举报制度 ,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突发事件的情况 :
( 一)突发事件的实际发生情况 ;
( 二)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情况 ;
( 三)运输突发事件紧急物资的情况 ;
( 四)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 ;
( 五)突发事件应急的其他有关情况。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和紧急物资运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 ,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1 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立即采取有关预防和控制措施 ,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 ,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首次初步调查结束后 2 小时内 ,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 1 小时内 , 向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毗邻和其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有关突发事件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情况。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检疫传染病疫区以及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应急处理的决定 ,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站、客运渡口、路口等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留验站 ,依法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有关疫情通知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乘运人员进行相应的卫生防疫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车船、港站、货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 ,领取《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后 ,方可投入营运或者进行运输。
《 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按照交通部与卫生部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对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和船员进行健康检查 ,发现有检疫症状的 ,不得安排上车、上船。
第二十二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船、港站以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有关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宣传材料 ,并提醒旅客不得乘坐未取得《 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或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船舶 ,不得携带或者托运染疫行李和货物。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客车、客船应当在依法批准并符合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要求的客运站、客运渡口上下旅客。
第二十三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旅客购买车票、船票 ,应当事先填写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健康申报卡》。旅客填写确有困难的 , 由港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客运站出售客票时 ,应当对《 旅客健康申报卡》所有事项进行核实 。没有按规定填写《 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 ,客运站不得售票。
途中需要上下旅客的 ,客车、客船应当进入中转客运站 ,从始发客运站乘坐车船的旅客 ,不得再次被要求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
第二十四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旅客乘坐车船 ,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 ,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客运站应当认真查验《 旅客健康申报卡》和客票。对不填报《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 ,应当拒绝其乘坐客车、客船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 ,客运站应按车次或者航班将《 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给旅客所乘坐车船的驾驶员或者船长、乘务员。
到达终点客运站后 ,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应当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终点客运站 , 由终点客运站保存。
在中转客运站下车船的旅客 , 由该车船的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将下车船旅客的《 旅客健康申报卡》交中转客运站保存。
第二十六条 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 ,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
(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 ,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客运站报告 ;
(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
( 三)封闭已被污染或者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