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管理制度
病历管理制度 1.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强化病历管理,从严遵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2.医疗机构须设立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 职人员,承担全院范围内病案 门诊、急诊、住院 的收集、整理及保管
# 病历管理制度
1.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强化病历管理,从严遵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2.医疗机构须设立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全院范围内病案(门诊、急诊、住院)的收集、整理及保管工作。至少要为医疗与工伤保险、急诊留观与住院患者建立病历及保存病案。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为所有患者建立并保存病历。
3.有适宜的病历编号系统,病历编号是患者在本医疗机构就诊病历档案唯一及永久性的编号。
4.医师要严格依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医疗机构需强化病历的内涵质量管理,重点是住院病历的环节质量监控,为提升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管理不断优化提供支持。
5.患者出院时,由医师依规的格式填写首页后,由病案管理岗位人员在出院后24至48小时内回收病历,并注意检查首页各栏及病历的完整性,严禁对回收的病历开展任何形式的修改,同时需做好疾病与手术名称的分类录入,依序整理装订病历,按编号排列后上架存档。急诊死亡患者的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6.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疗工作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及个人严禁自行查阅患者病历。借阅病案要办理借阅手续,按期归还,应规范保存及爱护借用的病历,严禁涂改、转借、拆散或丢失。除公、检、法、医保、卫生行政单位外,其他院外单位通常不予外借。院外单位借阅人持介绍信,经医疗管理部门核准,可摘录病史。
7.有病历安全管理机制,设施与具体措施到位,病历封存或提供病历复印服务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应配备专门场所供相关部门人员查询、摘录相关病历。
8.本医疗机构医师经医疗管理部门获批后,方可借阅死亡及有医疗争议等特定范围内的病历,但严禁借阅本人亲属及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患者病历。
9.住院病历一般情况下应永久保存,门诊病历至少保存15年,住院病历至少保存30年,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保密。
10.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专门从事住院病历管理的人员与医疗机构病床位比不应低于l:50;专门从事门诊病历管理的人员与医疗机构日均门诊量的比不应低于1:300。
1.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强化病历管理,从严遵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2.医疗机构须设立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全院范围内病案(门诊、急诊、住院)的收集、整理及保管工作。至少要为医疗与工伤保险、急诊留观与住院患者建立病历及保存病案。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为所有患者建立并保存病历。
3.有适宜的病历编号系统,病历编号是患者在本医疗机构就诊病历档案唯一及永久性的编号。
4.医师要严格依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医疗机构需强化病历的内涵质量管理,重点是住院病历的环节质量监控,为提升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管理不断优化提供支持。
5.患者出院时,由医师依规的格式填写首页后,由病案管理岗位人员在出院后24至48小时内回收病历,并注意检查首页各栏及病历的完整性,严禁对回收的病历开展任何形式的修改,同时需做好疾病与手术名称的分类录入,依序整理装订病历,按编号排列后上架存档。急诊死亡患者的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6.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疗工作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及个人严禁自行查阅患者病历。借阅病案要办理借阅手续,按期归还,应规范保存及爱护借用的病历,严禁涂改、转借、拆散或丢失。除公、检、法、医保、卫生行政单位外,其他院外单位通常不予外借。院外单位借阅人持介绍信,经医疗管理部门核准,可摘录病史。
7.有病历安全管理机制,设施与具体措施到位,病历封存或提供病历复印服务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应配备专门场所供相关部门人员查询、摘录相关病历。
8.本医疗机构医师经医疗管理部门获批后,方可借阅死亡及有医疗争议等特定范围内的病历,但严禁借阅本人亲属及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患者病历。
9.住院病历一般情况下应永久保存,门诊病历至少保存15年,住院病历至少保存30年,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保密。
10.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专门从事住院病历管理的人员与医疗机构病床位比不应低于l:50;专门从事门诊病历管理的人员与医疗机构日均门诊量的比不应低于1:300。